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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转移支付
一、什么是转移支付? 转移支付也可以称无偿支出,它主要是指各级政府之间为解决财政失衡而通过一定的形式和途径转移财政资金的活动,是用以补充公共物品而提供的一种无偿支出,是政府财政资金的单方面的无偿转移,体现的是非市场性的分配关系。 根据资金流动的情况,转移支付的对象可以是政府之间的转移支付,也可以是政府与个人之间的转移支付,还可以是企业之间的转移支付。 二、转移支付在我国的应用非常广泛,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社会救助:政府向一些弱势群体提供生活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等。 2. 农村扶贫:政府通过财政补贴、产业扶持、土地流转等方式支持农村贫困人口脱贫。 3. 教育支出:政府向学生提供免费教育、助学金、奖学金等资金支持。 4. 医疗保障:政府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保补贴等支持。 5. 城市低保:政府向城市居民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租房补贴、医疗救助等支持。 三、转移支付的优缺点 1、转移支付的优点: 转移支付可以缓解社会不公平现象,改善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和谐。提高社会保障水平,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和权利。促进经济增长和发展,增加消费和投资,促进就业和创业。 2、转移支付的缺点: 转移支付可能会产生一定的道德风险,引发不公平竞争和不正当竞争。引起财政浪费和滥用,增加政府的财政负担。 新华社北京8月29日电(记者申铖、王雨萧)国务院关于财政转移支付情况的报告28日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报告明确,将进一步完善转移支付制度,推动完善转移支付法律制度。 报告介绍,财政转移支付是指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无偿拨付的资金,包括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地方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主要用于解决地区财政不平衡问题,推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是政府实现调控目标的重要政策工具。 受国务院委托,财政部部长刘昆28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作上述报告时介绍,随着转移支付制度不断完善,转移支付的政策效能持续释放,为推动地区间财力均衡、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保障国家重大政策落实提供了制度保障,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平稳健康发展中的作用日益显现。 针对如何进一步完善财政转移支付,报告指出,将推动完善转移支付法律制度,建立健全转移支付分类管理机制,改进转移支付预算编制,加强转移支付分配使用和绩效管理,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转移支付制度改革。 在推动完善转移支付法律制度方面,刘昆介绍,将推动修改预算法,将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单独作为一类管理,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上升为法律,为深化转移支付改革提供法律支撑。适时研究制定财政转移支付条例等配套法规,对转移支付的功能定位、分类体系、设立程序、分配管理、退出机制等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针对转移支付管理面临的突出问题,加强制度建设,强化监督,进一步规范转移支付预算编制、执行和资金使用、管理等行为。 “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党和国家大政方针落实的重要保障。”刘昆表示,财政部将会同相关部门在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完善中央与地方财政收入划分的基础上,认真落实预算法要求,进一步完善转移支付制度,促进转移支付项目设置更加规范、分配方法更加科学、管理手段更加有效、法律制度更加健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我部重新制定了《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5年12月30日 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以下简称专项转移支付),是指中央政府为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无偿给予地方政府,由接受转移支付的政府按照中央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的预算资金。 专项转移支付预算资金来源包括一般公共预算、和。 第三条,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专项转移支付分为委托类、共担类、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等五类。 委托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中央事权,中央委托地方实施而相应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共担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中央与地方共同事权,中央将应分担部分委托地方实施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引导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地方事权,中央为鼓励和引导地方按照中央的政策意图办理事务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救济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地方事权,中央为帮助地方应对因自然灾害等发生的增支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应急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地方事权,中央为帮助地方应对和处理影响区域大、影响面广的突发事件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第四条,财政部是专项转移支付的归口管理部门,中央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工作。 财政部负责拟定专项转移支付总体管理制度,制定或者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专项转移支付的资金管理办法;审核专项转移支付设立、调整事项;组织实施专项转移支付预算编制及执行;组织开展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开展专项转移支付有关预算监管工作。 中央主管部门协同财政部制定具体专项转移支付的资金管理办法;协同财政部具体管理专项转移支付。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应当遵循规范、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和调整 第六条,设立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作为依据; (二)有明确的绩效目标、资金需求、资金用途、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 (三)有明确的实施期限,且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拟长期实施的委托类和共担类专项除外; (四)不属于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 从严控制设立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不得重复设立绩效目标相近或资金用途类似的专项转移支付。 第七条,设立专项转移支付,应当由中央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政府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或者由财政部直接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列入中央本级支出的项目,执行中改由地方组织实施需新设专项转移支付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专项转移支付到期后自动终止。确需延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条,专项转移支付经批准设立后,财政部应当制定或者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做到每一个专项转移支付对应一个资金管理办法。中央基建投资专项应当根据具体项目制定资金管理办法。 资金管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政策目标,部门职责分工,资金用途,补助对象,分配方法,资金申报条件,资金申报、审批和下达程序,实施期限,绩效管理,监督检查等内容,做到政策目标明确、分配主体统一、分配办法一致、审批程序唯一、资金投向协调。需要发布申报指南或者其他与资金申报有关文件的,应当在资金管理办法中予以明确。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资金管理办法、申报指南等文件应当及时公开。 未制定资金管理办法的专项转移支付,不得分配资金,并限期制定。逾期未制定的,对应项目予以取消。 第十一条,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机制。财政部每年编制年度预算前,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对专项转移支付项目进行评估。评估重点事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 (二)政策是否到期或者调整; (三)绩效目标是否已经实现或需要调整、取消; (四)资金用途是否合理,是否用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领域; (五)是否按要求制定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项目退出机制。财政部根据专项转移支付评估结果,区分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予以取消。 (二)因政策到期、政策调整、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等已无必要继续实施的,予以取消。 (三)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予以取消;可由市场竞争机制逐步调节的,规定一定实施期限实行退坡政策,到期予以取消。 (四)绩效目标已经实现、绩效低下、绩效目标发生变动或者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大的,予以取消或者调整。 (五)委托类专项具备由中央直接实施条件的,调整列入中央本级支出。 (六)属于地方事权的专项转移支付,可以列入一般性转移支付由地方统筹安排的,适时调整列入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 (七)政策目标接近、资金投入方向类同、资金管理方式相近的,予以整合。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十三条,财政部于每年6月15日前部署编制下一年度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具体要求和报送期限等。 第十四条,专项转移支付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财政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根据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编制专项转移支付三年滚动规划。 第十五条,专项转移支付预算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并遵循统筹兼顾、量力而行、保障重点、讲求绩效的原则。 属于委托类专项的,中央应当足额安排预算,不得要求地方安排配套资金。 属于共担类专项的,应当依据公益性、外部性等因素明确分担标准或者比例,由中央和地方按各自应分担数额安排资金。根据各地财政状况,同一专项转移支付对不同地区可以采取有区别的分担比例,但不同专项转移支付对同一地区的分担比例应当逐步统一规范。 属于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的,应当严格控制资金规模。 第十六条,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总体增长幅度应当低于中央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预算总体增长幅度。 第十七条,中央基建投资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主要用于国家重点项目、跨省(区、市)项目以及外部性强的重点项目。 负责中央基建投资分配的部门应当将中央基建投资专项分地区、分项目安排情况按规定时间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专项转移支付预算一般不编列属于中央本级的支出。需要由中央单位直接实施的项目,应当在年初编制预算时列入中央本级支出。 第十九条,财政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并抄送中央主管部门和当地专员办。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预计数后30日内下达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时将下达文件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当地专员办。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前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编入本级政府预算。 提前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与其前一年度执行数之比原则上不低于70%。其中:按照项目法分配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一并明确下一年度组织实施的项目;按因素法分配且金额相对固定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与其前一年度执行数之比应当不低于90%。 专员办应当按照财政部要求,监督驻地财政部门做好提前下达专项转移支付的分解、落实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财政部。 负责中央基建投资分配的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15日前,将中央基建投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分地区、分项目安排情况报财政部。 第二十条,财政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年度预算草案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专项转移支付分地区、分项目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四章 资金申报、审核和分配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申报、审核和分配工作。 需要发布申报指南或其他与资金申报有关文件的,应当及时发布,确保申报对象有充足的时间申报资金。 第二十二条,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经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审核上报的,应当逐级审核上报,并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联合省级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将有关材料报送财政部和中央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专员办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审核驻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并提出审核意见和建议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三条,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申报项目应当具备实施条件,短期内无法实施的项目不得申报。 以同一项目申报多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含地方安排的专项资金)的,应当在申报材料中明确说明已申报的其他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或者专项资金情况。依托同一核心内容或同一关键技术编制的不同项目视为同一项目。 第二十四条,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申报环节的信息公开工作,加大申报材料审查力度。 基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平对待申报单位和个人,实行竞争性分配的,应当明确筛选标准,公示筛选结果,并加强现场核查和评审结果实地核查。 第二十五条,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可以采取因素法、项目法、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等方法。 因素法是指根据与支出相关的因素并赋予相应的权重或标准,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进行分配的方法。 项目法是指根据相关规划、竞争性评审等方式将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到特定项目的方法。 中央向省级分配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应当以因素法为主,涉及国家重大工程、跨地区跨流域的投资项目以及外部性强的重点项目除外。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应当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及时开展项目审核,按程序提出资金分配方案。 第二十七条,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采取因素法的,应当主要选取自然、经济、社会、绩效等客观因素,并在资金管理办法中明确相应的权重或标准。 第二十八条,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采取项目法的,应当主要采取竞争性评审的方式,通过发布公告、第三方评审、集体决策等程序择优分配资金。 第二十九条,采取第三方评审的,要在资金管理办法中对第三方进行规范,明确第三方应当具备的资质、选择程序、评审内容等。 第三方应当遵循公正诚信原则,独立客观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除委托类专项有明确规定外,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从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 第三十一条,对分配到企业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还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事前明确补助机制的前提下,事中或事后采取贴息、先建后补、以奖代补、保险保费补贴、担保补贴等补助方式。 (二)负责分配到企业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在资金下达前将分配方案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7日,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三)创新专项转移支付支持企业发展的方式,逐步减少无偿补助,采取投资基金管理等市场化运作模式,鼓励与金融资本相结合,发挥撬动社会资本的。 第五章 资金下达、拨付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中央预算后90日内印发下达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文件,下达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时抄送中央主管部门和当地专员办。 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及时下达预算。 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专项转移支付,一般采取先预拨后清算的方式。当年难以清算的,可以下年清算。确需实行分期下达预算的,应当合理设定分期下达数,最后一期的下达时间一般不迟于9月30日。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应当将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结果在下达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文件印发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四条,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接到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在30日内正式分解下达本级有关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财政部及中央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分解下达转移支付时再报其审批。 第三十五条,基层政府财政部门接到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及时分解下达资金。 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分配时已明确具体补助对象及补助金额的,基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下达本级有关部门。不必下达本级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履行告知义务。 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分配时尚未明确具体补助对象或补助金额的,基层政府财政部门原则上应当在接到专项转移支付后30日内分解下达到位,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及时报送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对于补助到企业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基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具体企业进行统计归集。 第三十六条,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分配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时,应当执行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专项转移支付应当按照下达预算的科目和项目执行,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调整。 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在不改变资金类级科目用途的基础上,结合本级资金安排情况,加大整合力度,将支持方向相同、扶持领域相关的专项转移支付整合使用,报同级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后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主管部门及时上报财政部和中央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对于使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实施的项目,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到位前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先行垫付资金启动实施的,待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到位后,允许其将有关资金用于归垫,同时将资金归垫情况上报财政部和中央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专项转移支付应当通过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下达。除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外,各部门、各单位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部门和单位下达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十九条,专项转移支付的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严禁违规将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从国库转入财政专户,或将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支付到预算单位实有资金银行账户。 第四十条,预算单位应当加快项目实施,及时拨付资金。对因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短期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预算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按规定收回统筹使用或者上交中央财政。 第四十一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转移支付的执行管理,逐步做到动态监控专项转移支付的分配下达和使用情况。对未按规定及时分配下达或者闲置沉淀的专项转移支付,财政部可以采取调整用途、收回资金等方式,统筹用于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资金支持的领域。 专员办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对专项转移支付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全面监管,并按照财政部要求对部分专项开展重点监管,定期形成监管报告并及时报送财政部。 第四十二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清理盘活专项转移支付结转结余资金。 对结余资金和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预算尚未分配到部门(含企业)和下级政府财政部门的,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在办理上下级财政结算时向上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在收到报告后30日内办理发文收回结转结余资金;已分配到部门(或企业)的,由该部门(或企业)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在年度终了后90日内收回统筹使用。 对不足两年的结转资金,参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执行。 第四十三条,专项转移支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原则上由项目实施单位组织采购。确因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情况特殊需要上级主管部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章 预算绩效管理 第四十四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转移支付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五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逐步推动绩效目标信息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有关部门、单位申请使用专项转移支付时,应当按要求提交明确、具体、一定时期可实现的绩效目标,并以细化、量化的绩效指标予以描述。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绩效目标的审核,将其作为预算编制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并将审核确认后的绩效目标予以下达,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四十六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执行中的绩效监控,重点监控是否符合既定的绩效目标。预算支出绩效运行与既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情况严重的,调整、暂缓或者停止该项目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开展专项转移支付绩效评价工作,积极推进中期绩效评价,并加强对绩效评价过程和绩效评价结果的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第四十八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评价结果的运用。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单位,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财政政策、预算安排和分配的参考因素;将重点绩效评价结果向本级政府报告;推进绩效评价结果信息公开,逐步建立绩效问责机制。 第四十九条,专员办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审核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并提出审核意见,实施预算执行绩效监控,开展绩效评价并形成绩效评价报告和评价结果应用建议,督促相关部门落实财政部确定的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意见和有关问效整改要求,并对相关后续政策和问题的落实、整改进行跟踪。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监督检查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十一条,分配管理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部门以及使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对审计部门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五十二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申报使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并视情况提请同级政府进行行政问责: (一)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方案制定和复核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分配方法、随意调整分配因素以及向不符合位(或项目)分配资金的; (二)以、重复申报、多头申报、报大建小等手段骗取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 (三)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 (四)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 (五)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致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被骗取、截留、挤占、挪用,或资金闲置沉淀的; (六)拒绝、干扰或者不予配合有关专项转移支付的预算监管、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的; (七)对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反专项转移支付管理的行为。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对被骗取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自行查出的,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收回。由中央有关部门组织查出的,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及时上缴中央财政。 第五十四条,对未能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在专项转移支付评审等有关工作中存在虚假、伪造行为的第三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报财政部备案,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7日印发的《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财预〔2000〕128号)同时废止。 为加强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2月2日,财政部发布《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就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的设立和调整、预算编制、绩效管理等作出详细规定。 目前,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分为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 一般性转移支付,是上级政府对有财力缺口的下级政府,按照规范的办法给予的补助。一般性转移支付不规定具体用途,由下级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使用。专项转移支付则是上级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给予下级政府的资金补助,由下级政府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 近年来,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管理取得了不小的成效,但问题和不足也日益凸显,包括受中央和地方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不清晰的影响,转移支付结构不够合理;专项转移支付涉及领域过宽,分配使用不够科学;地方配套压力较大,财政统筹能力较弱等。 为此,2014年8月修订的新《预算法》对转移支付进行了明确规范,2015年2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更是对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作出全面部署。 此前,专门规范专项转移支付的文件是财政部在2000年发布的《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根据转移支付的发展情况和新的历史条件,这次重新制定的《管理办法》对原来的规定进行了大量修改补充,有针对性地对专项转移支付作出全面的制度规定。 根据《管理办法》,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专项转移支付分为委托类、共担类、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等五类。设立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作为依据;有明确的绩效目标、资金需求、资金用途、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有明确的实施期限,且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拟长期实施的委托类和共担类专项除外;不属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五大类是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进行划分的,同时要求设立转移支付必须有明确的绩效目标、资金需求等,有利于严格控制新设专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管理办法》规定,从严控制设立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不得重复设立绩效目标相近或资金用途类似的专项转移支付。 “从严控制专项转移支付”是国务院《意见》确立的一个原则。基于基本国情,我国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制度应以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由地方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相结合,实现事权和支出责任相匹配。 一般性转移支付不规定具体用途,而专项转移支付规定了具体用途。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关键是要科学设置、保持合理的转移支付结构,坚持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从严控制专项转移支付,有利于调动地方积极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从严控制”的精神体现在《管理办法》的多项规定中,比如,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总体增长幅度应当低于中央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预算总体增长幅度。 同时,《管理办法》规定,专项转移支付预算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并遵循统筹兼顾、量力而行、保障重点、讲求绩效的原则。属于委托类专项的,中央应当足额安排预算,不得要求地方安排配套资金。属于共担类专项的,应当依据公益性、外部性等因素明确分担标准或者比例,由中央和地方按各自应分担数额安排资金。属于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的,应当严格控制资金规模。转移支付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转移支付、转移支付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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