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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辩诉交易制度
[论文提要] 现行刑事诉讼司法制度存在缺陷是不容置疑的,但移植辩诉交易制度是否能弥补现行刑事诉讼司法制度呢?笔者将从辩诉交易的价值取向,分析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以及如何定位和构建辩诉交易制度。 [关键词]辨诉交易涵义与渊源 价值取向 规范 2002年4月,黑龙江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首次适用“辩诉交易”审理被告人孟广虎故意伤害一案,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掀起了轩然大波。随着孟广虎故意伤害案尘埃落定时间的延长,昔日学界同仁、新闻媒体和老百姓对“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的激烈讨论似乎也已偃旗息鼓。如今,余祥林等人的冤假错案大白于天下,人们不得不对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产生质疑,要求改革和完善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在此,本人重拾辩诉交易制度,对辩诉交易制度价值取向,我国是否具备了相应的观念和制度条件,以及如何定位和构建辩诉交易制度作初步的分析与讨论。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涵义及渊源 所谓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较少的罪名指控,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方的量刑建议等条件与被告方(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争取有利于被告方的最佳条件的讨价还价而形成的一项司法制度。其交易的内容主要有:一是“罪名的交易”,包括(1)检察官允诺以比本应指控的涉嫌罪名要轻的另一罪名换取被告人认罪;(2)当被告人犯有某些在社会上影响更为恶劣的犯罪(如猥亵儿童罪)并害怕从此声名狼藉,影响其今后生活时,检察官允诺以其他罪名(如轻伤罪)起诉而换取被告人认罪;二是“罪数的交易”,当被告犯有数罪时,检察官为了争取被告人承认有罪,许诺将本应指控的数个犯罪改为仅指控其中的一个罪行;三是“刑罚的交易”,即检察官允诺建议法官对被告人适用较低幅度刑罚,以换取被告人认罪。 辩诉交易可以溯源于美国19世纪80年代的康涅狄格州,那时,该州的一些刑事案件就已经出现了这种交易,那时人们对此交易制度褒贬不一,有的赞成并极力促进此项交易制度在美国的普遍推行;有的反对并对此项交易制度予以抨击和排斥,号召废止它。20世纪60年代,辩诉交易制度虽然已经在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非常广泛的运用,一些法学专家和行业协会也主张取消辩诉交易在某种程序上是不可能的,只有将其规范化,摆脱隐蔽状态,但那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确立辩诉交易的合法性。直到1970年,在审理“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共和国一案”中,才初步肯定了辩诉交易的合法地位。在“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共和国”一案中,被告人布雷迪被检方控以绑架罪,按照联邦立法的一项规定,该罪在陪审团审判的情况下可能会判处死刑。当审判法官表明如果没有陪审团的参与,那么将不会审判处以死刑时,布雷迪作了有罪答辩。但是布雷迪认为,这项立法侵犯了宪法上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所以他通过人身保护令来质疑他那份有罪答辩的有效性。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没有那项死刑规定,布雷迪也不会作有罪答辩,既然他作了有罪答辩,并且这项答辩是在律师的帮助下明知地、理智地作出的,所以他就无权撤销此答辩。自从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合法地位确立后,得到了广泛的发展,以致成为一种解决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美国刑事司法中,85%-9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故司法人士普遍认为,如果没有辩诉交易制度,美国的整个司法体系将面临崩溃的危险。 二、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实施的价值取向 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是否可行,关键要看辩诉交易制度是否真正具有符合社会发展、进步的价值取向,能否真正的适应社会现象,有效地回应并解决社会进程中的司法争端。当下社会是一个利益多元化、民主与自治精神不断提升,越来越注重人文关怀的共同体。我国现有的严格遵循规则之治的正当程序由于它的高成本使穷者望而却步;它的精细与复杂使审判日益笨重;它的刚性使其丧失了必要的人文关怀以至近乎残酷;它的单调性使其无法回应多样性的争端,在定纷止争面前日显捉襟见肘。如何改革和完善现有刑事司法制度,使其制度更具有广泛包容性,更能体现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公正理念、诉讼效率理念、审判中立理念、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相结合的理念呢?笔者认为构建辩诉交易制度,并使之成为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一种辅助制度,能有效的弥补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缺陷,取得相得益彰的效果。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目标价值取向——相对公正。 司法公正作为社会正义在诉讼中的普遍要求,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在价值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刑事诉讼作为对既往犯罪事实的追溯,由于社会的和自然的原因经常使诉讼证据湮灭,尤其在中国现在侦破手段的局限性、犯罪日趋智能化、组织化、复杂化,犯罪手段与先进科学技术相结合,犯罪数量逐年攀升的情况下,获取证据的困难的情况普遍存在于刑事诉讼中。但是,社会依然需要公正,在证据不足情况下处理刑事案件,事实上是司法机关经常要面临的问题。而法律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规定了严格的证据条件,因此不少案件往往因为证据不充分久拖不决,甚至永远解决不了, 一些案件则冒着错案的风险进行诉讼处理,但此种情况的案件处理往往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现实和理想的偏差,使人们对理想中的绝对公正重新审视,绝对公正作为人们的一种追求,是人们将法律理想化的一种结果,在无法获取绝对公正的情况下,退而其次追求相对公正,无疑是人们重新审视司法公正的一种明智选择,辩诉交易作为目前实现司法相对公正的一种最佳制度,理应得到人们的关注和青睐。辩诉交易虽然与我国现有刑事诉讼制度要求的据以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准确无误、证据确实充分,适用刑罚正确,准确认定犯罪疑嫌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名格格不入。但是在不能准确无误的取得证据情况下,还是及时、相对准确地惩罚了被告人,相对地实现司法公平,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虽然据以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我们无法完全得知,但是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与案件有莫大的关联;(2)降低罪名惩罚或减少罪名惩罚也是惩罚的有效手段;(3)在辩诉交易过程中的有罪答辩,我们也可以当作一种“自首”或“立功”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而量刑幅度相对减少也是这种表现的结果;(4)在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司法机关能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公开、公平的处理案件,有效防止欠拖不决,超期羁押的问题。 辩诉交易就是因为在现实社会环境中无法得到绝对公正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迫不得已的选择。它对于实现法律上的相对公平,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改造被告人起着十分积极有效的作用。 (二)辩诉交易的效率价值取向——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 “公正与效率”作为二十一世纪法院工作主题,是司法工作的两个终极目标,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是司法工作需要把握的基本准则。追求绝对公平而忽视效率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要求,而一味追求效率而无视公正更是本末倒置。因而在刑事诉讼中既要保证相对公平的实现,又要不断提高诉讼效率,通过诉讼程序的合理设计优化配置司法资源,以期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速诉讼运作,减少案件拖延和积压的现象,达到满足社会、国家和个人对公正、秩序和自由的需求。而辩诉交易作为一种协商性司法,在保证司法相对公平的前提下大大提高诉讼效率,其在司法实践当中采用,将使案件的定罪和量刑问题同时获得迅速解决,从而大大缩短刑事案件的结案周期。大量刑事案件避开冗长复杂的刑事审判,而由当事人以协商和交易的形式结案,这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节省,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营运效率得到提高。据统计,目前美国联邦及各州约有90%的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解决的。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伯格(Burger)就说,如果将辩诉交易的适用率降低10个百分点(比如从90%降到80%),那么就需投入两倍于现在的人力、设施等司法资源,其成本是巨大的;相应地,如果将辩诉交易的适用率降低到70%,届时所需要的司法资源将是现在司法资源的三倍。 辩诉交易作为一种追求相对公平的高效率的刑事诉讼法律,在刑事犯罪案件不断加剧,现有司法资源缺失的情况,它的高效率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缩短了诉讼周期。诉讼周期越长,诉讼成本越高,则诉讼效率就越低,反之则诉讼效率就越高。对于个案来说,如诉讼周期超过了法定期限,不仅有可能造成超期羁押,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性,而且加大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采用辩诉交易处理刑事案件快捷方便,极大缩短了诉讼周期,体现了它的效率性。其次简化了诉讼程序。冗长复杂的诉讼程序必然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就必须适当简化诉讼程序,使得整个诉讼程序简单,更加容易操作,被告人也可以摆脱长时间得不到审判而无限期的羁押。同时,辩诉交易是双方通过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被告人因此也会安心接受法律的制裁,不会提出上诉或再审的请求,使诉讼程序得以简化。最后司法资源得到有效合理配置。在刑事诉讼中,司法资源的供求矛盾体现为犯罪案件的不断增多与缺失的司法资源的不平衡。一方面在现实社会中,由于贫富分化的不断加剧,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犯罪现象层出不尽,其不但没有呈现出减少的趋向,反而呈现上升的势头;而另一方面,国家投入刑事诉讼中的人力、物力和设备等由于受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国家的有限财力和其他国家活动所占资源比例的限制,司法资源已严重缺失,远不能满足追究犯罪、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要。在此前提下,我们采用辩诉交易,合理配置现有司法资源,在不损害公正目标前提下,能够用较少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活动效率,换取更多诉讼成果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有力诠释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 (三)辩诉交易的社会价值取向——实现社会司法双赢。 以契约框架为核心的辩诉交易制度,能真正适应社会现实,有效回应并解决社会中的司法争端,获得包括参与者在内的广泛社会民众的支持。其一,它将民主和自治精神注入到刑事诉讼制度当中。辩诉交易是“自由选择与合意”的契约观念,它十分注重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对话、合作与互惠因素,而不是固守对抗并囿于规则,对于参与者来说,他完全可以积极地进行利益选择而不是完全的被动接受,充分体现出自治原则。其二,能尽快实现惩罚目标并进入矫正程序。现代的刑事司法在犯罪治理方面实行的是“打防结合、预防为主”,因而其对犯罪的惩罚目标,最终是以预防为主,降低犯罪率。而辩诉交易能够对此作出比较满意的回应。该制度是以被告人“自认”为基础,实行的是快捷便利简单的诉讼程序,能够达到尽快实现惩罚目标,进入矫正程序。而且由于被告人是“自认”有罪且获得较为优惠的刑罚,其必然会安心接受法律的制裁而毫不怨言,得以矫正改造。 三、辩诉交易制度的操作规范 辩诉交易制度虽在美国得到广泛采用,但由于国情不同,我们在移植该项制度时,要避免不加选择地盲目移植,而应选择优秀的、适合本国国情部分,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使之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为我国所适用。当然,我们移植该项制度时还应当有适当的超前性。 (一)辩诉交易在我国适用的范围、条件及其操作过程 1、辩诉交易的范围:辩诉交易如在我国初步试行,因其各方面条件均未完全成熟,还属于摸石过河阶段,故应严格限制在轻罪案件即基本相当于目前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必须是案情简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等一般案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应明确禁止适用辩诉交易,正像陈光中教授所说的那样:“在中国国情下,对案情严重的重罪如谋杀案再搞辩诉交易,被告人可能会用重金收买检察官,‘私了’会损害社会和国家利益并严重损害被害人利益。” 2、实施辩诉交易的条件: 当案件事实比较清楚,控方证据确实但不充分,且取证因为某些客观原因不能进行,如主要证人突然死亡致使据以定罪量刑的证人证言无法取得等情况,我们可以采用辩诉交易来追求相对公正,惩罚罪犯。而对于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审理结果可以预期的案件则不能采用辩诉交易,以免放纵犯罪,违背辩诉交易设立时的初衷。 3、辩诉交易操作程序:要使辩诉交易制度能够有效实施,充分发挥其公正、高效的优越性,必须要建立科学、严谨、合理的程序来实现。 (1)辩诉交易程序的启动必须征求被害人的同意,在找不到被害人或国家作为被害人时,检察机关必须征得上级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同意。这样交易过程就处于被害人、上级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监督之下,使交易的透明度得到提高,减少产生司法腐败的可能性。 (2)辩诉交易程序启动后,检察官应及时告知被告人采取辩诉交易制度后的权利和义务,并与被告人通过律师(律师由被告人聘请,如被告人经济困难或其他情况符合现有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达成辩诉交易协议,并签订辩诉交易协议书。 (3)达成交易协议后,检察院可依据该交易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指控。在法院受理案件时,立案庭的法官只进行形式审查。只有当案件进入庭审阶段时,法官才对交易的自愿性等进行实质审查,不符合辩诉交易条件的,发回检察机关重新起诉。在重新起诉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不得以被告人在原辩诉交易中的“自认”作为证据进行起诉,必须是建立在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之上。 (4)控辩双方严格遵守交易协议书的条款内容时,法庭应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自认”态度和检察官的建议,在定罪量刑时给予恰当的优惠。 (二)规范检察官在辩诉交易的作用 在辩诉交易制度中,检察官拥有十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如何规范、限制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在充分审查案件的一系列因素后做出是否进行辩诉交易决定,是辩诉交易的关键所在。一般来讲,看一个检察官运用辩诉交易正确与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判断:(1)案件事实比较清楚,但证据材料不充分或证据材料很多,但证明力不强;(2)被告人犯罪的严重程度和犯人是否为累犯;(3)被告人是否出于自己或一时激怒所采取的行为,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有利于被告的情况;(4)被告人确实犯了罪(事实上的犯罪),但可能法律上被认为无罪,(5)判决所需的证据从理论上讲不存在或绝对不存在。检察官只有在存在以上几种情形下,才能运用辩诉交易接受被告人的认罪请求,与其达成一定协议,否则则有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嫌。 (三)充分发挥法官的监督作用 辩诉交易在运行过程中,如果缺乏有效监督,必然会滋生出腐败,因而充分发挥法官的监督作用,对于保证辩诉交易顺利进行,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官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在庭审时对交易协议进行实质审查,如发现交易协议非出自被告人自愿或被告人误解的情况下,法官有权裁定撤销交易协议,要发回检察院重新起诉。法官监督的主要内容有(1)交易的自愿性。为了保证交易的自愿性,要求法庭在接受有罪答辩前,法官首先要在公开法庭亲自询问被告,确定有罪答辩是自愿的,不是强迫、威胁的结果,也不是脱离答辩许诺的结果,同时还应当让其充分了解认罪答辩的后果,否则不能接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2)交易的平等性。为了保证交易的平等性,要求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一定要在律师的帮助下才能作出,而且要求辩护律师必须从被告人利益出发,认真分析指控的性质,控方掌握的证据,比较接受协议与接受审判的利弊,从而帮助被告人作出明智的选择。(3)监督交易中的“毁约”行为。在交易中如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是在经宣誓或者公开记录在案或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其后撤回答辩的,那么在因伪证或虚假陈述所进行的刑事诉讼中,这一陈述将被用来作为反对他的证据。如果控方的检察官只是通过辩诉交易引诱被告人作有罪供认,却并不兑现其所做出的承诺,那么允许被告撤回先前的有罪答辩,而且明确规定已被撤回的有罪答辩不得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综上所述,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广泛实施,并发挥重大职能作用,有其一定的优越性,但我们在移植该项制度时切不可盲目照搬引进,而应结合我国现有的国情、民情综合考虑,经过鉴别、认同、调适、整合,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改革中加以借鉴适用,从而切实发挥其公正与效率、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特性,健全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 (作者单位: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辩诉交易(PleaBargaining)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而双方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通俗的说,辩诉交易就是在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认罪讨价还价”行为。通过这样一种制度,检察官、法官可以用最少的司法资源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同时罪犯也得到了较之原罪行减轻了一定程度的刑事制裁,从而对双方都有利,形成一种双赢的局面。 辩诉交易是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二战以后,由于种种社会原因,美国犯罪率居高不下。为了以有限的人力、物力解决日益增多的案件,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由于这种结案方式迅捷而灵活,因而在联邦和各州得到广泛采用。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美国1974年修订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地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目前,联邦和各州90%的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结案的。 辩诉交易制度产生的原因包括以下几个: 1、机会成本。 机会成本是指在经营决策时,从多种可供选择的方案中选择某个最优方案而放弃次优方案获得收益的机会。在辩诉交易中之所以辩诉双方愿意交易,其重要原因是在交易的条件之下,双方的机会成本是最小的。办案要讲究成本是必然的要求,尤其是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我们采取各种措施来合理地运用这些资源提高效率减少所花费的成本。有些案件处理起来,三年五年、七年八年,存在着侦查难、起诉难、辩护难、定罪难等诸多问题。有时为了查清一个事实,为了严格依法办事,被告人、受害人,法院、检察院、侦查机关,都做了大量的无用功。被告人长年累月地被羁押着,受害人也不能及时地得到赔偿。任何一方都没有得到利益,浪费了大量的资源,成本较高。而若采用辩诉交易,由于被告人的主动认罪,通常情况下他会被判到社区服缓刑而不是被关押在监;对于控诉方由于不需要对案件调查取证,也就节省了大量的宝贵司法资源。 2、制度需求。 经济学上有一种基本的理论:供给与需求理论。可以说,这一理论奠定了经济学大厦的基础。同样,制度也是存在制度需求和制度供给的。任何一项制度的有效供给都必需要有相应的社会需求,无论是由供给自行创造的,还是需求在先为适应需求而提供了供给都是如此。一般而言,对新制度的需求都起源于对现有制度下无法获取自身利益的更大规模的增加而引起的对提高自身利益的强烈要求会驱使某一社会群体的成员去改变现有的制度安排,该群体有能力在其活动范围内实现游戏规则的更新时,新的制度就会诞生并固定下来。 辩诉交易制度并非自始存在于美国的法律制度之中,其仅仅是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才被大量采用的。究其原因,即在于进入现代社会以来,美国的刑事案件日益增多,相当完善甚至繁琐的刑事诉讼程序使法院不可能对每一案件都进行审判,如果每个案件的被告人都要求审判,法院肯定会濒临瘫痪。面对这种压力,不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都希望被告人不要求审判而主动认罪,但是任何被告人都没有除开道德以外的原因来主动认罪,这就与法官和检察官的愿望背道而驰,这在经济学上可以说是法官和检察官的需求没有得到供给。可是市场是不允许只有需求而没有供给的状况存在的。这里的需求及时一整套程序上的需求—制度需求。制度需求的存在必然呼唤着有效供给的产生。于是作为制度需求的产物----辩诉交易制度便应运而生了。 2002年,我国黑龙江省出现了辩诉交易第一案。案件是这样的:李某与王某发生争执,李某感到势单力薄,于是找来其他6人,将王某打成重伤。黑龙江人民检察院对此进行公诉,但是被告的辩护律师提出,由于在打斗中,不知道是谁打伤了王某,而其他6人仍在逃。无法知道.但人民检察院说,反正不管其他6人找到与否,李某都要负主要责任。于是双方达成协议,由李某给付王某8000元医疗费,而法院不再追究李某刑事责任。由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出申请,建议法院运用简易程序。法院接受了此申请,按协议判决。此案例开创了我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先河。 辩诉交易方式不是最理想,但它最大的优点就是能够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因而可以说,辩诉交易的实质就是在“绝对公正”无法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去追求更加现实的“相对公正”。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刑事案件的发案率在一定程度上较之以前有所上升,使本就已经紧缺的宝贵司法资源更为紧缺因此,在适当的时候,可以选择根据中国的具体国情对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加以改进或完善来解决这一问题。 辩诉交易制度是二十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诉讼模式,是美国特定的社会环境和司法实践的产物,同时也是司法实践迫不得已的选择。虽然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从产生之日起就一直存在争议,但它却在一片反对声中迅猛发展,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它很好地解决了西方刑事诉讼所面临的一大矛盾——刑事案件的不断增加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 一、辩诉交易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进程 辩诉交易,依《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为:辩诉交易是指在司法审查的前提下,刑事案件的检察官和被告双方达成满意的倾向性意见的程序。它通常包括被告人为得到比可能受到的指控相对较轻的量刑,而作出的承认一个较轻的犯罪或数个指控中的一个或几个的有罪答辩。这一制度于19世纪80年代产生于美国,并在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莱德诉美国一案中得到了正式确认。1974年,美国修订的《联邦地区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及其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以成文的形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现在,美国80%—90%的刑事案件都是以辩诉交易形式结案。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内涵 辩诉交易作为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在这一制度的施行过程中产生了一种有别于传统诉讼的新型的法律关系,具体来说其特殊之处在于:(一)、辩诉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人;(二)、交易的内容就控方而言是指自由裁量权内的“有利指控”、就辩方而言则是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三)、交易是双方当事人合议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法官不得干涉;(四)、交易的后果是不进入正式审判而是直接进入量刑程序。 由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并且1974年美国《联邦地区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制度下的交易方式并没有做具体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的交易方式是多样的。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类:其一、罪数交易。当被告犯有数罪时,检察官为取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许诺减少指控的罪数而与被告人交易。其二、罪名交易。即检察官许诺以比本应指控的涉嫌罪名量刑要轻的另有罪名指控犯罪,或者当被告人犯有在社会上对其声誉影响极大的罪名时,检察官允许以其他罪名指控,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其三、量刑交易。即被告人认罪以换取检察官同意,请求法官判处较轻的刑罚。“一种制度必然产生一种法律关系。综上,可以说“辩诉交易的本质特征就是控辩双方通过互意的交易行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① 三、辩诉交易制度建立的价值基础 辩诉交易在美国产生乃至迅猛发展,并非是一个偶然现象,“它是美国特定的社会环境和司法实践的产物,是社会心理起作用的结果,也是司法实践迫不得已的选择”。②辩诉交易有其坚实的价值基础。 (一)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程序设计。 当事人主义是英美法系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它是指裁判在构造上以利己胜诉而积极实施诉讼活动的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为中心,并以法官和陪审团居于消极、中立地位作出最为公正、最为正当的裁判为基本内容的诉讼理念。当事人主义强调当事人双方对程序的参与和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它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以使对抗成为可能。就辩诉交易而言,法官的中立和消极以及被告人所享有的程序参与权利和处分权利,赋予了被告人与检察官交易的自由。“控辩双方的地位平等为双方进行交易提供了必要的前提,或者准确的说,它为被告与检察官进行交易提供了必要可能。当事人主义不仅仅反映了一种诉讼思想,还反映了一种民主和重视人权的精神,它把人的权利置于相当重要的地位,即便是在追究一个人的刑责时也是如此”。③“当事人主义是西方历史传统和政治哲学的折射,具有浓厚的社会文化底蕴,以此为理论基础的辩诉交易因而也就具有了与美国诉讼制度和美国社会相融的起码的基础”。④ (二)检察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美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他有权决定起诉或不起诉,有权决定以更多的罪名起诉或减少指控的罪名,可以决定以某一个罪名指控或换用另一个罪名指控,并且他还具有量刑建议权。而法官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重视对起诉的审查,以保证起诉的合法性,但对于检察官不起诉的决定,受不告不理的原则影响,法官无权过问。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美国检察官对案件的解决具有决定权。“而正因为检察官拥有了自主决定降格起诉和撤消起诉的权力,才有了与辩方交易的资本,以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或满足控诉方要求,从以较高的效率应付堆积如山的案件,确保了整个司法体系的正常运转”。⑤ (三)完善的辩护制度 辩诉交易是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指控的罪名、指控罪名的多少、量刑减让等内容所达成的协议。“但完善的辩护制度却是辩诉交易能否进行的重要条件”⑥:第一、就交易的内容来讲,没有辩护人的参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很难把握控方指控的内容,因此很难说交易会是公平合理的。第二、只有辩护人才能全面掌握案件的信息,使辩诉交易的公平合理成为可能。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从心理来讲即使与检察官协商,也处于劣势。因此交易就很难保证哪怕是程序上的公正。律师的广泛参与是辩护制度完善的表现。在美国,对于无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一些重要的阶段(包括第一次出庭、传讯程序等)有权免费获得律师的帮助,政府须为他们指定律师。因此,发达的辩护制度以及律师的广泛参与,是能够在程序上保证辩诉交易公平合理地进行的基础。 (四)成熟的证据开示制度 证据开示制度是辩诉交易得以进行的条件。证据开示是指在正式审判开始之前,检察官与被告人相互向对方提出问题,相互交换各方所掌握的证据,为审判的顺利做好准备。证据开示的目的主要是在审前锁定争议点,提高诉讼效率;通过开示,让控辩双方各自了解对方的证据,促使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或者促使控方撤销指控,使案件早日得到妥善处理;控辩双方的开示可以促使双方进行调整,防止突袭式辩护,同时扩大辩方的信息量。因此,没有证据开示制度,控辩双方难以对审判结果做准确估计,冒险的心理往往使辩诉交易难以达成。 (五)沉默权 辩诉交易的一个逻辑前提是被告有不陈述的权利,即被告享有沉默权。沉默权是美国整个司法制度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但这个环节同时受制于其他司法制度。在庭审中保持沉默将被视为无罪答辩,从遏制的角度看,法庭会在量刑方面不利于被告人;从鼓励的角度看,辩诉交易以减轻指控、减少指控、量刑减让为诱饵,鼓励被告人放弃法律赋予的沉默权。“被告人以自己程序上的权利与可能受到实体法上的惩罚进行交换,把程序上的权利变成了实体上切实可得的利益与实惠,这也是被告人乐于与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的动力所在。”“辩诉交易正是通过减轻指控、减少指控、量刑减让等方式诱导被告人放弃沉默权,自愿作出有罪答辩,以达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注释】 ①、魏晓娜:《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根由之辩析与品评》,中国诉讼法律网。 ②、杨悦新:《理性看待辩诉交易制度》,法制日报,2002年4月28日。 ③、杨建广、赵彤“中国刑事诉讼视野中的辩诉交易”载陈光中主编:《辩诉交易载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27页。 ④同③。 ⑤、同①引。 ⑥、详参见阮丹生“论辩诉交易与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 载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前沿问题研究》(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59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发展前景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发展前景、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发展前景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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